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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 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01 10:24:08文章来源: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

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制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完善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方便当事人运用信息化平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印发。
  本通知自2024年1月30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

  (试行)

 

  为方便当事人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以下简称“一站式”平台)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其官方网站(http://cicc.court.gov.cn)设立,并与“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内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以下简称专家委员)有机衔接的全流程在线服务平台,支持和便利当事人通过选择中立评估、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多元化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一站式”平台设置“调解服务”、“仲裁服务”、“诉讼服务”、“辅助服务”等功能,根据案件流程的进展相应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交换相关材料,并将相关材料及节点信息同步发送给相关当事人、平台机构以及专家委员。
  第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就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通过“一站式”平台申请中立评估、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一站式”平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根据平台提示填写手机号码或者电子邮箱等必要信息,完成注册登记。
  第四条  当事人在提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前申请中立评估的,应当在“一站式”平台的“辅助服务”选择中立评估功能,填写中立评估申请书,载明意向选择的专家委员,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
  国际商事法庭在收到当事人的中立评估申请材料后,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征求是否同意开展中立评估的意见。被申请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同意中立评估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专家委员被选定为中立评估员后,可以通过“一站式”平台组织召开评估会议,听取当事人陈述,就评估相关问题向当事人提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关证据,对证据效力、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分析评估,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中立评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中立评估期限的,可予适当延长。
  中立评估不公开进行,中立评估员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保密,未经一方当事人许可,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中立评估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后续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中立评估意见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参与中立评估的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参与评估的专家委员可以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调解,但不参与除调解以外的其他任何程序。
  中立评估费用由专家委员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调解服务”,进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并登录,申请由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专家委员进行调解。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该机构的调解规则进行。
  专家委员调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及本指引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有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资料;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
  第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材料后,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同意调解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在《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中表示同意立案前调解的,由国际商事法庭联络委派调解事宜。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由国际商事法庭联络委托调解事宜。
  第十条  国际商事法庭委派/委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的,应当在当事人选定或者国际商事法庭指定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后,将《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委派/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和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应机构。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收到《委派/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派/委托调解书》,并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当事人。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回复的,视为不接受委派/委托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均同意由专家委员进行调解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当事人在专家委员名录中共同选定一至三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
  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及时与选定的专家委员联系,安排推进相关调解工作,并将《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委派/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和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应专家委员。
  专家委员在收到《委派/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专家委员接受选定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派/委托调解书》,并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当事人。
  专家委员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回复的,视为不接受委派/委托调解。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前,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调解的声明书。专家委员主持调解时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国际商事法庭书面披露。
  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在收到专家委员的披露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对专家委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为由申请更换专家委员的,应当在知悉专家委员应予更换事由或者收到专家委员披露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更换的,视为放弃申请。
  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更换专家委员。审查期间,不停止调解工作的进行。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期限自接受委派/委托调解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予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应当形成调解情况记录,并由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专家委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员签名。
  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
  根据当事人申请,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请求国际商事法庭制作判决书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制作民事判决书。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视为调解不成: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终止调解程序的;
  (二)当事人在商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但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三)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认为不宜继续调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调解的;
  (四)专家委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履行调解职责且不能另行选定专家委员的;
  (五)其他情形。
  委派/委托调解不成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专家委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立案;已经立案的,继续推进审理,并将相关信息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选择由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的,适用该机构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当事人自愿选择由专家委员调解的,可以参照适用“一站式”平台中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选择通过“一站式”平台申请仲裁的,可以在“仲裁服务”中“申请仲裁”项下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并按照该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可以通过“一站式”平台中的“仲裁服务”选择“申请仲裁保全”,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 仲裁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有关证据材料;
  (六)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证据或者争议标的物;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证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材料后,审查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当通过“一站式”平台向国际商事法庭出具转递函。
  国际商事法庭收到转递函及仲裁保全申请材料后,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当事人补充保全材料的,在仲裁保全申请材料补充完毕后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在询问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国际商事法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交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就本指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商事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者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可以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诉讼服务”,进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如下材料:
  (一) 申请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提出申请和申请情况等事项;
  (二)仲裁裁决书;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有关证据材料;
  (六)国际商事法庭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收到当事人关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者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材料后,认为所涉纠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应予立案。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要求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通过“一站式”平台告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诉讼服务”,进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现场提交或国际商事法庭许可的其他方式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或现场提交的,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附光盘或者其他可携带的移动存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起诉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
  (二)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支持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
  (七)《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的,予以在线立案,并通过“一站式”平台向当事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审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可以凭交款码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代理银行各分支机构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一站式”平台严格执行隐私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平台收集、存储、利用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以及确保调解、仲裁保密性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一站式”平台在其显著位置提供平台说明、工作指引、网络环境要求等,为当事人申请利用平台服务提供便利。
  本指引中的中立评估是指纠纷提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前,当事人共同选择中立第三方的专家委员根据案件情况提供专业评估意见,使当事人获得足够信息判断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果并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引导和促进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
  本指引中的身份证明材料是指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应当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国自然人应当提交护照复印件;港澳特区居民应当提交港澳特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复印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等)。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应提交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缔结或者共同缔结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商业登记、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4年1月30日起施行。